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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法》在加拿大的產生與發(fā)展

【摘要】加拿大《仿冒法》來源于英國的判例法。加拿大法院在1992年確立了構成仿冒之訴的條件是商譽、虛假表示和損害。加拿大法院提出了商業(yè)標記中創(chuàng)立財產權的觀點?!斗旅胺ā繁臼桥欣ǖ囊徊糠郑窃诩幽么蟆渡虡朔ā分斜怀晌姆ɑ?。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加拿大《商標法》和《仿冒法》在本質上保護的都是標記中所具有的財產權。

【關鍵詞】加拿大 仿冒法 成文法化

【中圖分類號】D93             【文獻標識碼】A

加拿大《仿冒法》的起源

加拿大《仿冒法》起源于英國17世紀和18世紀的欺詐侵權①。仿冒從普通法訴訟中演變而來,最初要求四個構成要件:在商標或者商號等商業(yè)標記中具有商譽;第三方經營者對于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作出虛假表示;對損害的證明;侵權具有欺詐的故意。

到19世紀,欺詐不再是仿冒勝訴的要件。對欺詐要件的廢除擴大了商業(yè)利益受到侵害的范圍,無論侵權者是有意的還是無意的,仿冒侵權均須承擔嚴格責任。加拿大法院在1992年的Ciba-Geigy Canada Ltd. v. Apotex Inc案中采納了三要件劃分法。“構成仿冒之訴的三個條件是:商譽的存在;由于虛假表示造成對公眾的欺騙和對原告造成實際的或者潛在的損害。”②

《仿冒法》保護的權利法律性質發(fā)生變化

多年以來,《仿冒法》保護的權利的法律性質一直沒有得到清晰地闡釋,關于它究竟是否是一種財產權,依然具有爭議。普遍的觀點認為,它是一種財產權。從政策和分析學的角度來看,理解財產權的性質至關重要。這種仿冒侵權的目的是通過名稱或者符號的使用對建立的商譽進行保護并最終來保護正當的商業(yè)競爭行為。

英國Parker法官在A.G. Spalding & Brothers v. A. W. Gamage Ltd.案中論述了仿冒法所保護的權利的性質:“對仿冒訴訟所產生的權利的性質有許多不同的觀點,一種更普遍的觀點是認為這是一種財產權。那么很自然的要求回答對這種觀點提出的問題,財產權存在于哪里?一些權威人士認為財產權存在于被告不正當使用的商標、名稱或者外包裝上。其他人認為是存在于可能被虛假表示行為所損害的營業(yè)或者商譽中。”③英國上議院的Parker法官在該案之后的幾個案例判決中表達了類似的觀點,即保護的財產權存在于營業(yè)的商譽中而不是在商標、商號或者其他的商業(yè)標記中。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Ciba-Geigy Canada Ltd. v. Apotex Inc.案中則認為,可保護的權利是制造商通過使用名稱、商標和商品外觀所獲得的和所有權相聯系的可保護的權利。2006年最高法院在Kirkbi AG v. Ritvik Holdings Inc案中判定,與商標相聯系的商譽是最有價值的財產形式,注冊和未注冊的商標具有相同的法律屬性。但是《商標法》通過允許注冊和轉讓注冊商標,確認了商標上的商譽的財產利益。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在商標、商號和其他商業(yè)標志上具有財產權利。

加拿大學者認為,通過混淆的確定來建立聲譽或者商譽的觀點是不正確的。每一個案例都有各自不同的事實背景。有事實表明,混淆可以說明事先存在的聲譽但是也同樣可以指描述性標記的使用。法律已經確定名稱描述性非常強時,就不可避免地具有混淆的可能。這并不必然能夠推出下述結論,即使用者之一可以根據已具備的商譽提起仿冒之訴。

加拿大學者根據法院的判決提出了仿冒訴訟保護經營中的商譽作為財產權的不足之處。④首先,仿冒訴訟不必要求必須在營業(yè)中建立商譽,因為仿冒訴訟的第一個要件應該是在商業(yè)標記中證明聲譽的存在;其次,經營中的商譽作為財產權沒有辦法獲得確認;再次,當原告在國外經營但是在本國具有聲譽時,商譽中的單獨財產權不能禁止被告的虛假表示行為。當原告不使用某個標記而該標記由于先前使用所剩余的聲譽仍然在市場上存在時,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對該標記令人混淆的使用。最后,將營業(yè)中的商譽作為財產權尋求保護,法院必須參考有關商譽的定義來決定它的含義,但是根據稅法案確定的商譽的概念只存在于經營者經營的地域之內。

更實際的做法在加拿大得到發(fā)展,就是確認在商業(yè)標記中可以創(chuàng)立財產權從而放棄財產權來源于經營中的商譽的觀點。加拿大學者認為,加拿大《仿冒法》不需要發(fā)展保護營業(yè)中商譽的財產利益而非商業(yè)標記中的財產的理論。因為沒有任何一部加拿大《商標法》要求侵權之訴只限定在注冊商標的要求上。⑤英國1875年的注冊商標法的問題在加拿大不存在。加拿大法院從來不需要在區(qū)分商標侵權和仿冒侵權的問題上傷腦筋,而是,自然地得出結論認為商標侵權和仿冒侵權本質上保護的是標記中所蘊含的財產權。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暗示性地駁回了英國法院的觀點。在Orkin Exterminating Co. v. Pestco Co. of Canada案中,原告是一家美國公司,從1920年以來在美國使用了ORKIN商標和一個有顯著性的圖形標志,但是從未在加拿大直接進行經營活動或者通過代理商經營。加拿大人在加拿大國內不能獲得該公司的服務。證據表明,去過美國的加拿大游客對原告的名稱和圖形標記都很熟悉,而且原告在美國對向加拿大流通的刊物上作了少量的廣告。被告是一家加拿大公司,經營業(yè)務與原告相同,采用了原告的ORKIN商標和圖形,并且知道該商標在美國使用過。Morden J.A.法官反對必須在管轄權范圍內營業(yè)才能取得商譽的觀點。他認為加拿大和美國之間的文化和經濟的聯系形成了不可避免的超越管轄權范圍的商譽,不必援引英國對此類案件的判例所提出的商譽只能在管轄權區(qū)域內營業(yè)才可獲得的觀點。

加拿大法院認為原告在加拿大對其使用的名稱具有足夠的聲譽,被告的使用意圖在于欺騙消費者使其相信雙方存在聯系。加拿大法院的觀點與英國案例法之間的沖突是英國法院有關商譽案例的原則,不適用于涉及超出國界的商譽的仿冒訴訟案。加拿大Morden J.A.法官總結道:“只要構成混淆的可能性,就存在值得保護的商譽”⑥。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其他的仿冒案例中支持了《仿冒法》所保護的財產權存在于商業(yè)標記中的觀點。在Ciba-Geigy Canada Ltd. v. Apotex Inc.案中,法官在判決中指出受保護的權利是指制造商從對名稱、品牌和外觀的使用中所取得的一種所有權。上述描述符合現代商業(yè)事實,但是卻與英國的判例法相矛盾。這種做法表明了現代國際市場出現的情形和法律環(huán)境與商業(yè)事實相適應的客觀要求。完全否定經營中的商譽而接受財產權存在于商業(yè)標記中的觀點在加拿大還不成熟,但該觀點無疑是法院更傾向于采用的一種觀點,尤其在法院遇到仿冒保護經營中的商譽的觀點帶來的問題時更易于采用。

總之,加拿大最高法院闡述了仿冒訴訟所保護的是一種財產權的觀點,表明了授予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使用顯著性的標記或外觀的排他性的權利。

《仿冒法》的成文法化

仿冒法本是判例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加拿大《商標法》中被成文法化了?!渡虡朔ā返谄邨l(b)到(d)款即是普通法仿冒法成文法化的一種表現形式。第七條《商標法》原文為:“任何人都不能:(a)做出虛假的和引人誤導的陳述使競爭者的經營、商品或服務不能獲得信賴;(b)為了使公眾關注他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加拿大通過引起混淆或者可能引起混淆的方式,將公眾對競爭者的產品或服務的注意力吸引到他的商品或服務上;(c)將其他商品或者服務仿冒為所訂購的或者被要求的商品;(d)使用與產品或服務相聯系的虛假并可能誤導公眾的描述即關于:(1)產品或服務的特征、質量、數量或者這些的組合;(2)地理來源;(3)商品的制造模式、商品的生產或服務的表現形式;(4)在加拿大做出違背商業(yè)誠信的其他任何行為或實施其他任何經營。”

從該條可以看出,第七條(b)款是仿冒的傳統(tǒng)的形式,被告通過使用可能與原告的標記構成混淆的標記,將自己的商品、服務或經營虛假表示為是原告的商品、服務。在立法之初,商標法理論界認為第七條(b)款比仿冒的范圍要寬,因為第七條(b)款并沒有要求雙方必須具有共同的經營范圍,而仿冒則要求雙方具有共同的經營范圍,但是現在《仿冒法》也不再要求這一要件,而是只作為判定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一個供參考的判斷因素。同樣第七條(b)款不限定在僅使用商標這種虛假表示行為,其范圍擴大到像《仿冒法》一樣,可以包括使用其他幾種商業(yè)標記的虛假表示行為。

第七條(b)款是普通法仿冒訴訟的成文法的對應表達,但是為了適用第七條(b)款,原告必須證明他有一個有效的和可以實施的商標,無論該商標是否注冊。也就是說,普通法的仿冒訴訟與第七條(b)款的區(qū)別在于普通法侵權訴訟的起訴人不需要依據商標的使用來提起訴訟;而以《商標法》第七條(b)款提起訴訟,起訴人必須具有《商標法》意義上的有效的商標。

仿冒訴訟與商標(無論注冊與否)相聯系,就可以適用第七條(b)款;仿冒訴訟如果與商標沒有聯系,仿冒訴訟就是無效的。如果原告證明仿冒與商標相關聯時,省級法院往往平行地依據《商標法》第七條來判案。因為普通法仿冒訴訟的管轄范圍只是省級范圍的,而省級管轄的缺點是禁令只能在本省內實施。相比之下,《商標法》第七條在全國適用,因此依據《商標法》第七條(b)款對于當事人更有利。

《仿冒法》并未局限于傳統(tǒng)的仿冒類型。仿冒會在替代真正被預訂或者被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上時發(fā)生。一個典型的案例是當顧客在飯店點的是可口可樂時,飯店提供的卻是百事可樂。作為一種原則,仿冒主要是對商號的仿冒,但是也沒有理由認為如果涉及服務方面,提起普通法的仿冒之訴就不會勝訴?!渡虡朔ā返谄邨l(c)款關于任何人都不能將其他商品或者服務仿冒為所訂購的或者被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條款的表述,被認為過于書面化。

普通法中關于替代的一些案例可以說明《商標法》第七條(c)款的范圍。在Hennessey & Co.v.Neary案中,被告是飯店的經營者,被告向顧客出售一種帶有原告真實的以“Hennessey's Three Star Brandy”為商標的白蘭地酒,但是不是整瓶出售,而是先賣出了一瓶酒的一部分,然后將剩余的酒連同酒瓶賣給了顧客。但是證據證明剩余的白蘭地酒不是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定被告仿冒成立,頒發(fā)禁令,要求被告支付訴訟費用。

仿冒構成要件中并未要求購買者檢查他們得到的商品是否是所想要的商品。在 Pearson Bros. v. Valentine & Co. 案中,法官認為,在沒有解釋原因就提供了不是顧客想要購買的商品而用其他商品替代的行為,是一種不誠實的行為。替代的仿冒出現在被要求訂購的是原告的商品,而被告沒有解釋任何的環(huán)境因素,也未向消費者詢問是否必須要求原告的商品不能用同等商品替代時,而將自己的商品或其他人的商品提供給顧客。但是為了提起替代的仿冒之訴,原告必須清楚地證明被告仿冒的是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商品,并且原告需要明確告知零售商關于商品的具體內容,說明被訂購的商品是被同類商品替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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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蕾]
標簽: 加拿大   發(fā)展